黄山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我市境内1911年以前形成的具有徽州传统格局、风貌特色,街巷空间及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具有浓郁徽州传统文化的自然村落。
黄山市古村落的申报认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住建等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优先从黄山市古村落中推荐申报。具体推荐、申报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工作,将古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与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古村落所在地村级组织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相应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古村落内居民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市域内古村落的保护工作实施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区)规划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保护工作具体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市文物部门负责对市域内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保护利用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文物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保护利用具体实施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对市域内古村落的建设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住建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行为具体实施管理。
市、县(区)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媒体等单位应当做好古村落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旅游、公安、财政、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国土、环保、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古村落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古建筑维护修缮、基础设施改善等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日常保护工作经费。
古村落旅游开发、利用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和古建筑修缮。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古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古村落,应当组织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乡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主要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明确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明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确定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范围;
(五)确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整治措施;
(六)确定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保护;
(七)明确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文化生态传承、乡村业态塑造、美好乡村建设等;
(八)明确分期保护和利用的实施方案。
第十条 黄山市古村落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按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必须严格遵照实施,不得擅自修改;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古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三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四条 古村落分区保护要求:
(一)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并按当地传统建筑式样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等。
(二)古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翻建、改建、修缮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等建设控制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三)古村落环境协调区要保护好现有的自然环境(包括山体、植被、村庄及周边水系、农田),严禁开山采石和建设污染型工业等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在 古村落环境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古村落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原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在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部门的意见。
在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古村落内所有建设项目,均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应报送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由古村落所在地县(区)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行政许可证件;其他古村落内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区)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核发规划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亮化和广告设置有关要求:
(一)保持传统徽派建筑风格,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二)招牌、字号采用传统方式,亮化和广告设置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三)建设采用传统的工艺和地方建筑材料。
第十八条 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古村落所在地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和美好乡村建设规划要求,制订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和年度古建筑修缮计划,逐步完成古村落的基础设施改造、环境风貌整治和古建筑修缮,改善居住环境,促进古村落的保护利用。
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和年度古建筑修缮计划应报规划、文物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须依法报送规划、文物等部门批准。
古建筑必须迁移保护的,应在本村落内选址保护。外来散落古建筑在古村落内实施迁移保护时,不得破坏其整体格局、历史风貌和街巷空间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构筑物及附属构件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确因保护需要进行迁移和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古村落保护利用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和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捐赠古建筑的村民,报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所在地县(区)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批,可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古村落在保护的前提下,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序合理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的所有者在保护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古村落的开发利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利用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利用古村落、古建筑,须编制保护利用方案,经规划、文物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古建筑的所有者和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在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古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标牌等设施;
(五)损坏和拆毁受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在文物及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有损文物及文物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以下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遵守古村落保护利用要求,保护利用古建筑;
(三)对古村落房屋修缮和建设工作,进行前期初审和建设监管;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消防队伍,加强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
(八)管理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大型群众集会等活动;
(九)对违反古村落保护利用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古村落所在地村级组织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涉及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文物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古建筑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物、住建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
(三)擅自在古村落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调、体量、高度、建筑风格等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
(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筑的;
(五)破坏古村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修缮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古村落保护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修缮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环境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黄山市徽州古建筑认领保护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徽州古建筑的保护,规范古建筑的认领保护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的古城、古镇、古村、古街等空间形态类和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戏台、古码头、古塔、古桥、古亭、古道、古井、古碑等单体形态类建筑物和构筑物。1911年至1949年间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古建筑认领保护利用(以下简称“认保”),是指认保人通过一定程序,自愿出资对本市范围内的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认保人是指参与认保活动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认保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 古建筑的认保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建筑的真实历史信息。
第六条 古建筑认保行为由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认保人享有所认保的古建筑监督维修权,不得以监督为由干预所有者的正常使用。
被认保的古建筑,其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认保人在认保古建筑醒目处设立标志牌。
第八条 认保人对认保古建筑的保护利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保护利用方案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审批,保护维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
(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不得实施影响原有整体建筑风貌的改建和扩建;确需进行内部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其保护利用方案应报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监督被认保古建筑保护利用方案的实施,并会同住建、规划、国土、房管、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需要认保的古建筑,由古建筑产权所有人提出,经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并在政府和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认保人根据公布的古建筑名单,选择认保对象,向古建筑所在的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认保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认保人与古建筑所有权人签订认保协议,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认保人认保古建筑时未选择特定认保对象的,可委托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认保,并提供相应的认保经费。
认保经费由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管理,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古建筑的保护利用。经费使用情况和使用对象应接受认保人的质询。
第十三条 组织认保经费在50万元以上和个人认保经费在10万元以上的,应给予认保人一定的社会荣誉,并给予表彰。
纳税人对古建筑进行认保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认保的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认保人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第十四条 认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一)严格遵守文物维修的程序,在保护利用认保古建筑过程中创新方式,并得到广泛推广的;
(二)对在保护利用认保古建筑上具有创意,为文化产业发展拓宽新思路的;
(三)应当奖励的其他行为。
黄山市徽州古建筑迁移保护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规范古建筑迁移保护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的古城、古镇、古村、古街等空间形态类和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戏台、古码头、古塔、古桥、古亭、古道、古井、古碑等单体形态类建筑物和构筑物。1911年至1949年间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建筑迁移保护利用,是指不利于在原地保护利用的古建筑,通过迁移重建进行的保护利用。古建筑保护原则上以原地保护为主。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与迁移古建筑保护利用。
迁移古建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 古建筑迁移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建筑的真实历史信息。
第六条 迁移的古建筑只限于保护利用,禁止非法买卖。
第七条 古建筑的迁移保护利用,须向古建筑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迁移保护利用方案。
迁移保护利用方案须经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迁移保护利用的古建筑须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批后,方可迁移。
第八条 古建筑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保护利用,如因加强文化交流、对外宣传等需要迁移出本市范围外,须经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迁移。
迁入本市范围内进行保护利用的古建筑,建筑风格风貌应与当地古建筑相统一,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建筑的迁移保护利用应当在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迁移的古建筑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建立档案。
第十条 迁移古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文物保护的相应资质,并按照保护利用方案严格实施。
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的迁移应全程监督管理,确保古建筑迁移保护利用工程安全实施。
第十一条 古建筑迁移保护利用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由古建筑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建、规划、消防、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
跨县(区)迁移保护利用的古建筑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规划、消防、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对为古建筑迁移保护利用做出一定贡献的迁移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第十三条 迁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迁移古建筑的;
(二)未按照迁移保护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在迁移过程中,造成古建筑及其构件流失或严重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黄山市徽州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规范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的古城、古镇、古村、古街等空间形态类和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戏台、古码头、古塔、古桥、古亭、古道、古井、古碑等单体形态类建筑物和构筑物。1911年至1949年间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建筑抢修保护,是指维护古建筑结构梁架、屋面、墙体等建筑要素,所采取的紧急保护形式。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建筑抢修保护工作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古建筑抢修保护规划。
第五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保存、延续古建筑的真实历史信息。
第六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工程分为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
(一)抢险加固是指古建筑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古建筑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二)修缮是指为保护古建筑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
(三)保护性设施建设是指为保护古建筑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建设。
第七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的程序:
(一)古建筑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抢修保护利用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确定抢修保护利用内容,古建筑所有者或使用者制定抢修方案,经县(区)文物、住建、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古建筑所有者或使用者根据批准方案,组织实施;
(三)县(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古建筑需抢修保护的,应及时告知古建筑所有者和使用者加强对古建筑的抢修保护利用。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对古建筑进行抢修保护利用。
第十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一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中所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在不影响周边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周边环境做合理的整治,完善基础设施,满足现代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建、规划、房管、消防等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行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工作中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抢修保护利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利用,规范徽州古建筑保护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的古城、古镇、古村、古街等空间形态类和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戏台、古码头、古塔、古桥、古亭、古道、古井、古碑等单体形态类建筑物和构筑物。1911年至1949年间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古建筑的系统保护与科学利用。
第四条 按照古建筑“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总要求,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注重引导、突出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通过项目实施,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作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古建筑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及维修方案制定;
(二)古建筑保护利用工程项目;
(三)古建筑保护利用科技运用与课题研究项目;
(四)古建筑保护利用建档造册、培训及宣传等经费;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保护利用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根据古建筑保护利用的不同方式,采取项目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三种资助方式。
(一)古建筑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实施、空间形态类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与修编、单体类古建筑工程实施方案设计等实行项目补助。
(二)通过银行贷款实施古建筑保护利用工程,给予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适当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贴息与项目补助不重复支持。
(三)对开展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县(区)给予以奖代补,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建档造册、培训和宣传等经费开支。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列入市级古建筑保护利用工程范畴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县(区)资金有保障的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九条 县(区)财政和文物主管部门为专项资金的共同申请单位,要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并提出预审意见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和市文化委。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县(区)财政和文物主管部门的共同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经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设计方案文本;
(三)银行贷款合同、利用贷款实施项目的情况说明和已支付贷款利息凭证等复印件;
(四)专项资金申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3月31日。
第十二条 市文化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评审通过且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按相关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市文化委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管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县(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并对照申报批复的建设内容和建设任务进行核查,形成验收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文化委适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作为安排后续项目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县(区)财政和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各项目实施单位要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文化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暂停项目核批、暂停经费拨付或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申请报告和申报内容不真实骗取专项资金;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项目申报时承诺的地方资金不到位;
(五)补助资金未及时拨付项目单位;
(六)不按规定上报项目实施评估报告;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已获得中央、省、市各类专项资金补助的古建筑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原则上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文化委负责解释。